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王一玲所有、由吳坤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三井OUTLET時,因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109元(含工資費用56,950元、零件費用41,15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吳坤峯汽車駕照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725819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王一玲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王一玲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約7年11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6,860元【計算方式:41,159(5+1)≒6,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6,950元,共計63,810元【計算式:6,860+56,950=63,810】,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81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調解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1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5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