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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白瀛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97677****門號;遠傳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為專案補貼款之約定。茲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遠傳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742元、專案補貼款40,882元,共計56,624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繳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103年5月至103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應屬正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遠傳公司既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另給付自繳費通知單即卷附電信費用帳單所定期限屆滿以後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遠傳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7,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