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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呂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彩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被告於112年5月5日7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訴外人饒志中同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詎被告行駛至靠近長和路12巷與和濟路交岔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切換進入設有「禁行機慢車道」標示之內側車道,旋又直接轉入長和路2段12巷,致饒志中為閃避前方突然駛入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撞擊車道旁設置之交通桿,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708元(含零件費1萬2,530元、工資7,400元及烤漆1萬3,778元)。被告雖抗辯其非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惟其既為該車車主,又未提出當時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乘之證明,自應推定為駕駛人;況且,縱被告並非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其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出借他人騎乘,對該他人即負有選任及監督義務,騎乘系爭機車者既肇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一事,被告並不爭執;惟其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機車駕駛人,其從事業務工作,有時會將機車借給客戶騎乘,本件事故發生時是由何人騎乘系爭機車,其亦不知悉。本件事故中,系爭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責任歸屬尚屬未明,且系爭車輛維修程序、內容均不明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內容不相符,原告出險過程也未曾與被告確認或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萬3,708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外側道向左切入設有「禁行機慢車道」標示之內側車道後,旋即左轉進入長和路2段12巷,致由饒志中駕駛、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為閃避突然切入前方之該機車,撞擊內側車道旁設置之交通桿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3萬3,7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饒志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資料、賠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72624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知書及收件回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依其身形、體態,應為男性,然被告為女性,兩者顯非同一人乙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截圖畫面(見調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即騎車離去,警方無法查得其確切年籍身分乙情,此亦有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3頁),足徵被告否認其為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非全然無稽。則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既無足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縱被告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然其既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對該他人即負有選任及監督義務,故對於借用人騎乘系爭機車所肇生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亦即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本件被告固為系爭機車車主,然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有何明知借用人無駕駛執照或為少年等無駕駛資格之人,仍予以出借之情形,難謂其出借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且被告對於借用人之駕駛行為,並無何選任或監督之可能,是其縱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乘,亦無由僅基於其機車所有人之身分或其單純之出借行為,要求被告對於借用人騎乘系爭機車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