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燕龍
被 告 吳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38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上某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公六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湯令雪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啟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232元(含工資11,100元、烤漆6,075元、零件22,05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參(調字卷第33-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2月19日,已使用2年5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為7,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應為24,607元(計算式:工資11,100元+烤漆6,075元+零件7,432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4,607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232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24,60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24,607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22,057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57×0.369=8,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57-8,139=13,918
第2年折舊值 13,918×0.369=5,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18-5,136=8,782
第3年折舊值 8,782×0.369 ×(5/12)=1,3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82-1,350=7,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