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孫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6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9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059元,然其中25,440元
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扣除折舊後損害應為4,240元,加計工資2,720元、烤漆13,899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0,859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59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