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范惠霞
被 告 吳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