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僅列「YA2-755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經本院調閱該車車籍資料,其車主為鄧玉梁;惟另經調取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鄧玉梁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顯無可能於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12年4月10日騎乘該車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車禍。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告以原告上情,並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確認起訴對象是否為鄧玉梁或何人,及補正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與送達地址之起訴狀暨繕本,該裁定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另以電話詢問其承辦人補正進度,其陳稱:不補正,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本件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