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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江依宥
被      告  鄭芸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姿菲企業社購買保養品,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支付姿菲企業社全額款項後,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3,500元。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收取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簽系爭契約及積欠84,000元,保養品在美容公司還沒有給我,本來希望美容公司可以退貨,但美容公司不同意退貨,希望可以分期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此並非其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