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艾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900元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油煙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施作完成,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52,450元(以下簡稱系爭尾款),卻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52,45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7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422元,另自113年4月8日至113年7月2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19元,以及清洗靜電機3,200元,共計56,89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1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與原告協調用分期方式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油煙工程報價單暨施工合約書及照片4幀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已發生之利息56,891元【計算式:積欠之工程尾款52,450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7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422元+自113年4月8日至113年7月2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19元+清洗靜電機3,200元=56,891元】,及其中55,650元(計算式:52,450元+3,200元=55,650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已計算之利息1,241元(422元+819元=1,241元)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是原告所為1,241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雖以希望與原告協調用分期方式給付云云抗辯,惟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56,891元,及其中55,650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於承攬報酬之請求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