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莊茗仁
被 告 金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5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旭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8時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安吉路一段路口,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9,550元(其中工資5,448元、零件15,523元、烤漆8,57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安吉路一段路口,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理賠金29,550元等情,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資料、賠付對象資料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18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55-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費用為29,550元(其中工資5,448元、零件15,523元、烤漆8,57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14,027元(計算式:5448+8579=14027),應屬工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15,523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23÷(5+1)≒2,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23-2,587) ×1/5×(1+1/12)≒2,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23-2,803=12,7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47元【計算式:12720+14027=2674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747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47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