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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黃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在「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後,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原告顧問陳品伶之方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數額內協助被告辦理各項金融及貸款申請業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若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至原告向貸與人提出貸款資料前」表示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萬元;於「原告向貸與人提出貸款資料後」始終止契約,則應給付以所獲貸款數額百分之10計算之服務報酬。嗣原告將被告申貸資料送件至放款機構景華公司,該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核准貸款7萬5,000元,原告理財顧問何芊瑀於同日即通知被告;詎被告不滿僅貸得7萬5,000元,且認為景華公司均在被告無法接聽時撥打照會電話,遂向原告表示取消貸款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服務報酬7,500元(即貸得款項數額7萬5,000元之百分之10)。為此,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臉書得知原告提供代辦貸款服務,遂與原告專員何芊瑀聯繫,互相成為LINE聯絡人,以LINE聯繫代辦貸款相關事宜。原告專員何芊瑀僅請被告傳送身分證資料,未曾提及服務報酬一事,被告亦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黃崇銘」簽名及被告與「陳品伶」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偽造。原告專員何芊瑀雖曾為被告送件申請貸款及電話照會,但當時申請貸款之對象及金額為「機車貸款12萬元」,並非「景華手機貸款7萬5,000元」;上開機車貸款提出申請後,即無後續消息,嗣原告突然通知已獲景華核貸7萬5,000元,被告始驚覺原告未經送件、對保程序即通知核貸,此與一般民間貸款流程須先送件申貸資料、再行對保之程序有異,可能為詐騙,旋即向原告終止續辦上開貸款。被告既尚未成功取得貸款,原告請求服務報酬即不合理,且原告官方網站亦載明客戶於成功取得款項前,無須給付服務費,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於40萬元數額內協助辦理各項金融及貸款申請業務,並約定服務報酬,嗣原告為被告申請貸款經景華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核准放貸7萬5,000元,卻經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5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個人狀況評估單、系爭契約、被告與原告顧問陳品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專員何芊瑀之LINE對話紀錄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6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1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9、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為證。被告雖否認曾簽立個人狀況評估單及系爭契約,辯稱:其未曾以LINE與原告顧問陳品伶聯繫,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黃崇銘」簽名為偽造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黃崇銘」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1頁),與被告自行提出過去其他貸款申辦資料上「黃崇銘」之簽名筆跡互為對照(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以肉眼辨識,明顯可見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運轉方式等客觀情狀,均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陳品伶手機,確實可見陳品伶之LINE通訊軟體中,存在與「黃崇銘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陳品伶間LINE對話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本院當庭點選該對話紀錄中所示「黃崇銘Z000000000」帳號撥打電話,被告手機亦當庭響起(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確實曾與陳品伶於LINE中有所聯繫,其所辯未曾與陳品伶聯繫過,亦未在自己手機上刪除與陳品伶間之任何LINE對話紀錄,不清楚為何陳品伶是自己的LINE聯絡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基此,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品伶間LINE對話紀錄,及其中所附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契約,均堪認真正,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分別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非如第肆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受貸款或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壹條金額之10%作為乙方服務報酬。但若最終核貸金額小於第壹條金額,將以最終核貸金額計算上開服務報酬。」;「甲方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包含不限貸與人提出之利率、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不合甲方預期),於簽訂本契約後至乙方為其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前表示終止本契約者,應於表示終止本契約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若甲方於乙方為其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後始終止本契約,則應於表示終止本契約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前條約定之服務報酬。」,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基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為被告向貸與人即景華公司提出申貸資料,並經景華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核貸7萬5,000元,然原告於同日告知被告後,旋經被告表示欲取消貸款、終止契約乙節,有原告專員何芊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與景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8、109、113、114頁),則原告既已為被告送件申貸資料,卻經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以核貸金額(即7萬5,000元)百分之10計算之7,500元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專員何芊瑀僅曾為其送件申請12萬元之機車貸款,且申請對象並不是景華公司,不知為何後來這筆機車貸款後續都沒有消息,原告事後卻突然告知景華核准7萬5,000元之貸款,覺得很奇怪,驚覺原告很可能是詐騙云云,抗辯原告未為其送件申辦貸款,且被告並未成功取得貸款,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告只有幫被告送件申請景華公司之貸款,不論是「麻吉手機PAY」(手機貸款)或是「機車PAY」(機車貸款),都是景華公司承辦,原告自始就是幫被告送件申請12萬元的手機貸款,只是後來核准金額為7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此與被告與原告專員何芊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何芊瑀)資料都到齊囉!待公司開方案下來我盡快(向)您聯繫」;「(何芊瑀)這邊有幫您安排照會囉!您接到照會電話跟我說」「(被告)剛剛您說我一個月月繳多少x幾期呀?」,「(何芊瑀)12萬*24期月付金5875」,「(被告)後續繼續申辦的時候,希望總共的金額不要超過1萬2,這樣我每個月的生活費才會多出來,如果超過1萬2就會太少了」,「(何芊瑀)我幫您回報」;「(被告)已有來電對保完」,「(何芊瑀)收到,待機構回覆我(盡)快跟您回報」;「(何芊瑀)黃崇銘 職電:00-0000000分機191分機無人接聽-----請確認」,「(何芊瑀)景華,黃崇銘,核准U質手機貸款75000/24期/3427,您好,這邊有幫您跟機構爭取過件囉!」,「(被告)我剛回來,手機沒電了,現在才開機,怎麼跟之前說的12萬不一樣」、「(何芊瑀)您方便通電話時跟我說一下」,「(被告)我方便的時候你們不打,不方便的時候才打...先取消申請貸款吧,我沒辦法配合你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等語互核相符,可徵原告主張有幫被告送件申請貸款,一開始評估申請之金額雖為12萬元,然經放貸公司核准之數額僅7萬5,000元等情,堪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依上情,原告已為被告向放貸機構提出申貸資料,嗣被告表示欲取消貸款及終止系爭契約,縱其尚未成功取得貸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仍應給付原告核貸金額7萬5,000元百分之10計算之7,500元服務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服務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其手機曾於000年0月間故障送修,手機內現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完整,聲請本院遠端連線至被告公司之舊電腦,查看電腦上存檔之舊有完整LINE對話紀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本院業已就兩造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適當方式予以調查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