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蘇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5,97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後甲黃昏市場旁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停放在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陳蓓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蓓奕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857元(含板金3,238元、烤漆11,764元、零件5,855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4,879元不予請求,據此計算後尚有15,978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陳蓓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的車輛要進去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要出來,伊聽從停車場人員之指揮往前開,系爭車輛沒有動,伊的車輛以車頭擦撞到系爭車輛之車尾,伊有詢問陳蓓奕要如何處理,伊要帶她去汽車美容,但陳蓓奕說她有保險,小小的範圍她自己處理就好,原告現在要求伊賠償修車費用,與陳蓓奕講的不一樣,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不同意,若當時就交給伊處理,只需花幾千元,不能陳蓓奕後來自己處理
,卻要伊賠償無法負擔的金額,伊只能負擔5,000元,且要月底領取老人年金才能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內,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陳蓓奕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蓓奕修復費用20,8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蓓奕之駕駛執照、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HONDA)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27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3月1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138213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53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如與道路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以茲評斷。是以,被告於上開停車場內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停車場,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停車場內其餘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狀態,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距離,即貿然前進,致以被告車輛之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車尾,其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停車場人員之指揮前進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且即便有人員之指揮,原告仍應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是系爭事故實為被告過失所肇致。而陳蓓奕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蓓奕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陳蓓奕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857元(含板金3,238元、烤漆11,764元、零件5,855元),其中零件費用5,85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5日止,已使用約5年又7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976元,有行車執照與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按(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板金費用3,238元、烤漆費用11,764元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978元(計算式:976元+3,238元+11,764元=15,978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約賠付陳蓓奕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857元,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蓓奕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陳蓓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5,978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陳蓓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978元。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要帶陳蓓奕去汽車美容,但陳蓓奕自稱有保險、要自己處理,原告不應事後要伊賠償,且若當時作汽車美容僅需幾千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查,從被告敘述之其與陳蓓奕討論過程可知,陳蓓奕所稱之「自己處理」,應係否決被告提議之「交汽車美容修復系爭車輛」部分,並非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至陳蓓奕告知被告其有保險,僅係表示陳蓓奕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再由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並無與被告約定保險公司不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故被告以陳蓓奕承諾會自己處理,辯稱原告亦不得向其求償云云,顯難憑採。另被告爭執修復金額相較汽車美容過高乙節,從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相當面積之受損,其上刮痕明顯帶有被告車輛之油漆顏色(調字卷第55頁),此損壞情形與HONDA原廠出具之估價單上載維修項目(調字卷第21頁)並無不符;參以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及技術較為穩定一致,且烤漆之方式、顏色及零件來源亦與車輛原本相同
,而民間個人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之技術與品質良莠不齊,不同商家間存有相當之差異,所提供之烤漆顏色亦可能與原廠顏色不同,故陳蓓奕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並非悖於常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本件修復方式有何不當,自不得僅以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使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