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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4號
原      告  黃翊帆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7 號),於民國11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收款角色,由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上手,並藉此換得款項總額1%之報酬。嗣該集團假扮訂房網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匯款將款項輾轉匯入指示人頭帳戶,遭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708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4條第1 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112.06.27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07.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3.02.06)到場,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4條第1 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該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被詐騙款項,惟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1萬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