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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莊茗仁 
被      告  江民鍏 
            江啓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9,58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民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蔡松蒝所有牌照號碼BQA-207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11年12月17日18時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等前車往前,被告江民鍏未領有駕照駕駛MWA-1565號機車,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全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原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車損費用10,951元(含零件:7,051元、鈑金1,400元、烤漆2,500元),嗣於審理中考量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同意零件部分以5,680元計算,故扣除折舊後損害共計9,580元。另因被告江民鍏於肇事時未成年(00年0月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與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啓墩:對於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被告之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願意負擔合理的賠償,惟事故發生當下車子只有刮傷,經詢問過專業之後,後視鏡受損之板金、烤漆大概在1,000元內,縱使擦撞造成鏡子毀損,應只有卡榫部分受損,並不會造成馬達毀損,且系爭車輛方向燈及外蓋沒有破損,僅用烤漆即能修復邊框刮痕,原告之請求包含整個外蓋及主座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民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保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估價單、發票、賠款明細(見調字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調字卷第45至73頁)。被告江啓墩對於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被告江民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本件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被告江民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由其父親即被告江啓墩單獨擔任被告江民鍏之法定代理人。是因被告江民鍏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江民鍏及被告江啓墩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9,58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照後鏡受損情形並不嚴重,刮痕損傷部分僅需以烤漆方式處理,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應如何修復以及需花費多少修復費用,乃係依實際損害情形定之,並非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進行修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院復審酌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外觀及維修照片(調字卷第66至第68頁、本院卷第35頁),可看出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外蓋有刮痕,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原告乃係將系爭車輛送至Mazda汽車原廠維修,維修內容與更換零件與系爭車輛受損之處大致相符,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此外,被告雖質疑修理費用金額太高,然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哪一筆維修費用有不合理或虛列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調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58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