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南小字第7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以其住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交通較為便利訴訟,請求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於本院調解期日知悉被告之移轉管轄聲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兩造間顯有默視合意移轉管轄之意,此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可佐,是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考量兩造當事人之住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八里區,兩造就近於北部地區之法院就審,符合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故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