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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施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7,3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80元,及其中31,046元自107年12月4日起,其餘36,334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