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莊江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思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12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12時止。被告於111年6月29日7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莊張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觀海橋(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怡成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80元(含鈑金工資5,280元及烤漆工資6,7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其只是慢慢駕駛7202-WR號自用小貨車,開得比較靠近系爭車輛,稍微擦到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的中間,並非撞到該車;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本即有過去遭其他車輛撞擊之痕跡,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與同向前方由吳怡成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13年4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22464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7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並非撞到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其是慢慢開,只是開得比較靠近系爭車輛,稍微擦到該車後方保險桿的中間部位,並沒有違規云云;然觀諸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所示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車距,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停等紅燈時煞車沒採緊撞擊前車」等語(見調字卷第59頁),並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經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7頁),益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確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損,經尖峰公司維修,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1萬1,980元(含鈑金工資5,280元及烤漆工資6,700元,此等工資均無庸計算折舊)等情,有前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至31頁),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第五分局113年4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224647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照片(見調字卷第55至58頁)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互核相符,維修項目或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是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980元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劉思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駕車擦到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中間位置,系爭車輛原本即有遭到其他車輛撞擊之痕跡,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不能要求其賠償這麼多云云;惟觀諸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撞及系爭車輛中間及左後方位置,此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主要為後保險桿部位之烤漆、鈑金相符,自上開照片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於上開撞擊部位外,尚有其他舊有之撞擊痕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乙情,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9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98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