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徐明豊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至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1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四樓33號停車格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因開啟車門不慎,擦撞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右後輪弧與右
後葉子板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8元
(含零件1,788元、工資16,3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保車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影片看不出為何時之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碰撞原告保車,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保車受
損部位有多道刮痕,受損態樣與單次開啟車門不慎碰撞之態
樣明顯有別,否認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發生,被告行為與原告保車受損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發生擦撞時間為112年5月
2日,車主卻於同年7月自行烤漆修復後,遲至同年12月才在
社區管委會提出被告汽車有擦撞原告保車致損之情事,此舉
亦與一般車輛發生碰撞後會進行之流程顯有未合。縱認被告
須負賠償責任,則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汽車於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分7
秒至0分9秒時,因開啟關閉車門所生之晃動,造成原告保車
右後輪弧及右後葉子板烤漆板金受有如本院卷第27頁上方、
中間左側、下方左側、第29頁中間右側、下方左側及第31頁
兩張照片所示之損害(多道刮痕)情形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片時間0分7秒時,被告
汽車左後方車門打開;0分8秒時,畫面晃動;0分9秒時,被
告汽車左後方車門關上;0分之9秒至12秒間,畫面晃動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依前開勘驗結果
可知,影片時間0分7秒至0分9秒許,被告汽車當時並未行進
,左後方車門開啟2秒即關上。再觀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受損部分為線型刮痕,本院卷第29頁右上、左下、第30頁
右側則為多道線型刮痕,而原告所主張之碰撞時間,原告保
車與被告汽車當時均為靜止狀態,被告汽車僅開啟一次車門
,倘有碰撞,應為單次撞擊,僅於撞擊部位留下撞擊痕跡,
不至於在原告保車兩處形成多道線型刮痕,則被告汽車於前
開時間開啟車門之行為,是否會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
非無疑。
㈢又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保車有送修而
支出修理費用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其保車上之上開
刮痕損害,皆係因遭被告該次開啟車門擦撞所造成;又依原
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汽車
開啟車門發生碰撞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5時39分許
,原告保車車主於112年5月2日9時31分許報案,原告保車嗣
於112年7月3日始進廠維修,前後相隔3個月,則原告保車於
112年7月3日進行維修時所拍攝照片上之損害,是否確係因1
12年4月5日被告汽車開啟車門碰撞所致,即非無疑。至於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之報案內容,經核均
僅原告保車車主所為之自述,亦難以此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車
損與被告於前開時地開啟車門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確認其所主張之車損確為該日遭被
告開啟車門不慎撞擊所致,自難認被告就原告保車之受損結
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能證明原告保車之車損係遭被告汽車於開啟車門時不慎撞
擊所致,則原告保車車主劉至行自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劉至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18,168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