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張洧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6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㈠壹萬貳仟
參佰零伍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4.71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㈡肆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12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7 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㈢貳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