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號
原 告 程天化
被 告 程樹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程歐柿由其子女共5人(下稱程歐柿子女5人)約定按輪值表輪流照顧各3個月,程歐柿之退休半俸由當月輪值之子女領取,不足部分之費用由當值之子女負擔。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輪值期間,不顧照顧責任,任意將程歐柿送至訴外人程嫣家中,傳訊予原告謊稱聘僱合法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限原告於3日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6,440元予被告,恐嚇威脅若不匯款將提告原告遺棄罪,原告迫於安心照顧程歐柿,無奈匯款16,440元予被告,被告答應要拍照台籍勞工合約書予原告,然迄今仍未見台籍勞工合約書。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告訴原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46號),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刑案中自稱「剛提出申請合法台勞看護」等語,益徵被告並無真正聘僱合法台籍勞工,惡意詐欺原告錢財。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6,440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照護兩造母親程歐柿之外籍看護於109年11月底離職後,程歐柿子女5人協調後同意聘請台籍看護照顧程歐柿,看護費用由程歐柿子女5人分攤,每人各16,440元,在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下稱刑案)中,程嫣曾經提出台籍看護之收據3張為證,被告收到這筆錢確實用在照顧程歐柿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頁):
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5人為程歐柿之子女,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傳訊以僱請台籍勞工照顧母親程歐柿為由,要求原告匯款16,440元,原告於同年月16日匯款16,440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頁):
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6,44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16,440元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上未聘請台籍勞工,亦未提出台籍勞工合約書,惡意詐欺原告錢財,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6,44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謊稱聘僱合法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而匯款16,440元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該16,440元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傳訊以聘僱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為由,要求原告匯款16,44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6日匯款16,440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匯款收執聯、兩造簡訊截圖各1張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則辯稱聘請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並由程歐柿子女5人分攤看護費用,係經原告同意,並提出簡訊截圖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收執聯及截圖之真正(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聘請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乙事,及同意負擔看護費16,440元,原告給付16,440元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兩造就僱請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並分擔看護費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16,440元,自非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謊稱聘僱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實際並未聘僱,且未提出聘僱台籍勞工合約書,惡意詐欺原告錢財云云,縱然屬實,核屬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在兩造就僱請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並分擔看護費之協議未被撤銷之前,被告受領該16,440元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匯款16,440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即程歐柿之子女程天成、程樹梅亦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匯款台籍勞工看護費之分擔額17,440元、16,440元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並非僅原告同意負擔此聘請台籍勞工的費用,程歐柿之其他子女亦均同意負擔,此聘請台籍勞工及負擔費用之協議存在於程歐柿子女5人之間。又程歐柿之子女程嫣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9年11月底外籍看護離職後,於109年12月起有請本國看護照顧被害人(即程歐柿,下同),費用每日(24小時)2,400元,我們兄弟姊妹5人一起分攤,每月每人以2,400元×28日(看護每月休2日)÷5人計算費用,但因為被害人生活習慣之關係,看護常常更換,所以沒有另外與看護簽立合約書等語,並提出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看護收據3張附於刑卷可稽,要與被告所稱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程嫣確實有為被害人僱請本國看護,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刑案中查明屬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上開書證之真正,益證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聘請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而係詐欺原告錢財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聘僱台籍勞工照顧程歐柿,被告受領其匯款16,440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乙節,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雖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惟揆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因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自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本院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無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無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