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指定送達南港○○○0000○○○
被 告 蔡鴻碧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85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7元,及其中新臺幣16,847元自
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商銀
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957元(其中本金為16,847元、利息110 元)未清償,迭
經催告無效;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香港滙豐
銀行復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
約書、應收帳務明細(本院卷第19-25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