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張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3時許,因載運之木板,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5,378元、零件費用9,500元,共計14,87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82號卷第13-33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裝載時,不得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沿安中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經該路與長溪路口處,適系爭車輛在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告沿路肩行經其右側,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暨機車上搭載物品(腳踏板放置木板)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費1,106元、烤漆費4,272元及零件費9,500元,總計14,878元,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見調解卷第21-33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9月4日,已使用6月,零件9,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1,106元、烤漆費4,272元,共計13,125元(計算式:7,747+1,106+4,272=13,12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調解卷第103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25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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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369×(6/12)=1,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1,753=7,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