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劉洧麟
特別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秉軒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訴外人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那嵐德公司)、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沅鼎公司)、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麗馥公司)訂購如附表產品欄所示商品,僅繳納如附表「已繳期數」欄所示之期數,尚積欠如附表「尚積欠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460元(計算式:1萬500元+2萬5,960元+3萬元=6萬6,4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那嵐德公司、沅鼎公司、麗馥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然相對人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身心狀態不佳,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由相對人兄長劉秉軒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身心狀態為身障類別/失能等級中度障礙,前因中風、長期洗腎及罹患糖尿病,且截肢後復原狀況不佳,需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1081307號函暨所附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113年10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3811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3至53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秉軒為相對人之兄長,兩人為至親關係,選任其於113年度南小字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核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