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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范惠霞  
被      告  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372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919元,及其中2萬9,372元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萬2,1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5月28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取得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2萬9,372元、期前利息1,560元(原告僅請求1,52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3萬2,100元(計算式:2萬9,372元+1,528元+1,200元=3萬2,1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1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各1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其異議狀僅記載兩造間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具體爭執,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00元,及其中2萬9,372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元(計算式:3萬2,100元-被告所欠本金2萬9,372元=2,728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計息金額已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被告所欠本金數額為2萬9,372元,上開2,728元係違約金1,200元及期前利息1,528元),兩造並未約定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利息部分,於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