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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陳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平路與安北路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訴外人黃俊智所有,由黃俊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當時由訴外人藍敏慈駕駛,行經上開處所因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8元,其中工資為26,228元,零件費用為8,64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34,868元予黃俊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院如認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平路與安北路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黃俊智所有,由黃俊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當時由藍敏慈駕駛,行經上開處所因遇紅燈暫停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各2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53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第17頁、第13頁、第25頁、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9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5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7頁上方照片、第69頁下方照片、第71頁至第7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黃俊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黃俊智,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黃俊智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黃俊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4,868元,其中工資為26,228元,零件費用為8,6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3頁);又因僅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2年11月27日;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320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4,782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8,640/5+1=1,440元
     賠償額=8,640-〔(8,640-1,440)×1/5 ×3)〕
             =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0,548元〔計算式:26,228(修理工資)+4,32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0,548元〕。準此,黃俊智因上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548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黃俊智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34,868元予黃俊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俊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俊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48元,應屬正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9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4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俊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4,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原告負擔12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8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0元,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