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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之記載(見南司小調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