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味赤崁糖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之記載(見南司小調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