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酉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詩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國棟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之權利金新臺幣50,000元,惟訴之聲明第2、3項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其程式顯不合法,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敘明各項請求金額,及補正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到院,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加盟契約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