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寶嘉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價額,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及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