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昶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乃於113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15,000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即113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010元(計算式:15,000+10=15,010),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