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DO XUAN LONG杜春龍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一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經核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0號民事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