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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徐奕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0號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