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宇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文舜(即「嘉嘉餐飲屋」)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萬822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