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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施春菊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郭奕辰 
訴訟參加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在被告公司中華店購買AppleWatchSE手錶(型號MNJT3TA/A、序號GJWCT247HH,下稱系爭手錶)一支。詎料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原告因配戴之系爭手錶溫度過高致受有雙手前臂接觸性燒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425元、㈡精神慰撫金140,00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為系爭手錶之輸入商、經銷商,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112年11月17日即因配戴系爭手錶而遭燙傷,然其未立即就醫,而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淺層燒燙傷約10至14天就會癒合,是系爭傷害與原告配戴系爭手錶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手錶亦無溫度過高之問題,更換整新機予原告僅係因系爭手錶仍在保固期內;被告公司為經銷商非輸入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手錶通過CNS檢測,並無溫度過高之情形;系爭傷害與原告112年11月17日配戴系爭手錶無關;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害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9-150頁):
 ㈠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在被告公司中華店購買系爭手錶一支。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公司反映其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與系爭手錶接觸面疑似燙傷現象,並報修系爭手錶,經被告公司APPLE授權維修中心於112年12月5日以原廠美商蘋果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提供之診斷系統進行基本檢測,初步顯示通過(即無異常)。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日致電詢問原告有無燒燙傷,原告表示當機後重新開機戴整日(即112年11月17日)後,左手臂出現一個金屬扣環痕跡,隔日即有紅色印記及起水泡,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寄回原廠新加坡蘋果公司及確認是否能更換整新機,經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公司將系爭手錶寄回原廠新加坡蘋果公司,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收到整新機後,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取回,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取回整新機。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4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並於當日15時31分經急診出院,支出醫療費290元;另於當日15分46分至特別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經診斷受有雙手前臂接觸性燒燙傷占體表面積小於1%。處置意見為112年12月15日15時14分至因上述意見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並於當日15時31分經急診出院。
 ㈤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晚上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整型門診就診,並進行心電圖、血球容積檢查、血紅素檢查、胸部X光檢查,支出醫療費用1,03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配戴溫度過高之系爭手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手臂燙傷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17-31頁)。然系爭照片上手寫日期經被告否認真正,而原告又無從提出原始檔以證其拍攝日期確為112年11月18日及19日,本院自難憑系爭照片認定原告確於112年11月17日受有系爭傷害為真;又系爭診斷證明書固可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此與原告主張之燙傷日即112年11月17日已相距約1個月,依一般外觀為「紅、腫、刺痛」之燒燙傷,分類上屬表皮層之第一度燒燙傷,7天內傷口即會痊癒;外觀為「紅、腫、劇痛、水泡」之燒燙傷,則屬淺二度燒傷,10至14天癒合,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燒燙傷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1頁),而依原告自陳其於112年11月17日配戴系爭手錶後有刺痛、長水泡等語(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91頁),可見原告若有於112年11月17日遭燙傷,較可能為上述之第一度或淺二度燒燙傷,按理傷口應早已癒合,則系爭傷害與原告配戴系爭手錶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被告以前詞抗辯,尚非無稽。是本院亦難因系爭診斷證明書遽認系爭傷害與原告配戴系爭手錶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上述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原告配戴系爭手錶所致,又除系爭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輸入商或經銷商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告(下稱系爭維修報告,補字卷第43、44頁)上維修檢測描述欄記載「…12/09原廠檢測出裝置有溫度過高現象,故協助更換整新機…」等語,可見系爭手錶確有溫度過高之問題。惟蘋果公司具狀表明,因系爭手錶仍在保固期內,基於用戶服務始更換整新機予原告,並非系爭手錶有問題,且系爭手錶並未經原廠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參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維修系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63頁),其中維修摘要-維修廠商已驗證的組件/問題係記載「客戶感覺/系統:溫度感覺(主要)」等語,足見系爭維修報告記載原廠檢測出裝置有溫度過高現象等語,確有可能係因原告主觀認為有溫度過高的問題,經維修系統記載為溫度感覺,被告公司始誤認原廠有檢測出溫度過高現象,而致兩造對系爭手錶是否有溫度過高之問題,均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