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6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多次向原告訂購「冷凍水產」之商品,原告亦依約將貨品送達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商品名、金額及簽收日期如附表)。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堅拒付款。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積欠貨款是被告天籟公司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所為,而葉福淳、曾美珠將天籟公司股份出售予現經營者林明俊及黃淑芬時,有約定讓渡前所積欠之所有稅務、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負責,是本件原告應向前經營者即葉福淳、曾美珠請求給付,而非向天籟公司催討,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為證(督促卷第9頁至第37頁)。是以,被告天籟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冷凍水產產品,原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並送達被告天籟公司,被告天籟公司自給付原告公司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85,160元之貨款,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現經營者林明俊及黃淑芬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讓渡系爭天籟公司股份時,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股份前,天籟公司所積欠之所有稅務、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負責云云,惟上開商品買賣契約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天籟公司訂定之契約,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而被告天籟公司內部股權讓渡間之約定,僅對股權讓渡之契約當事人有效,現經營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被告天籟公司於前經營者時遺留之對外債務,是以,被告天籟公司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天籟公司積欠原告公司285,160元之貨款,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28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60元,及自1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