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具有特別代理權)住所位於臺南市東區,本院地址係臺南市安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