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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0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08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因原告請求減縮利息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30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30日至92年9月30日,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固定計算利息,以及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暨應自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05年4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有本金156,708元未清償。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其有向萬泰銀行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惟其最晚於90年起即未繳款,而原告之後並未向原告追討,是筆借款應已逾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督促卷第7至12頁),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承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惟以是筆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還款。而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原告最後一筆繳款紀錄是於105年4月8日,而本金之時效計算則應自最後繳款日起算,故是筆借款之本金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未消滅。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於113年9月18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前5年,即自108年6月15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