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8時48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致訴外人張惠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張惠美機車)遭碰撞,造成張惠美受傷害,現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六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被告汽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張惠美出面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張惠美之請求。張惠美因受傷持續治療後,原告依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53元及強制第十三等級殘廢給付費用10萬元,合計161,753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各1件、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藥費收據8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二分局調取處理系爭車禍之全部資料查對屬實,有第二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24847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影像及照片光碟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件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被保險人無照駕車肇致車禍,致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後,保險人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遭車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但若被保險人同意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另外給付車禍被害人賠償金額者,自可認為被保險人同意賠償請求權人之金額不再主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七、經查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之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1年2月10日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駕駛被告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張惠美所駕駛,沿開山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張惠美機車發生碰撞,使張惠美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雙踝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張惠美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又張惠美於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7,1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被告與張惠美於訴訟中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張惠美3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分期給付,張惠美其餘請求拋棄,雙方簽訂本院111年度南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本院111年度南簡移調字第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系爭賠償事件)卷查對屬實,且有刑案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查,足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對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肇責,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張惠美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認其應賠償張惠美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金額,除張惠美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尚有系爭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之35萬元,堪認原告給付予張惠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屬被告同意應賠償張惠美之損害。又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被告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張惠美受傷,張惠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第二分局檢送處理系爭車禍之全部資料核對無誤,即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均同此見解,堪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張惠美並無過失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就張惠美之系爭車禍傷害賠付醫療費用61,753元及強制第十三等級殘廢給付費用10萬元,合計161,753元,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亦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張惠美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