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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