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李嚴錢雲
訴訟代理人 李陸維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鄭叡澤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另外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平五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和平五街39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五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之右側旋轉肌袖斷裂;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13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9,413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20,000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20,000元。
3.膳食費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膳食費720元,受有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72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9,755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9,755元。
5.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4月16日起120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陸維看護;又看護費用經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
6.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不能工作;又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柚好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6,400元,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95,360元。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21年5月26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經以26,4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134,804元。
8.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9.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00元,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1,5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191,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552元,其中1,118,3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另外73,252元,自11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過高。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請求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被告辯稱:原告需要看護之期間,應為2個月,且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之期間過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平五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和平五街39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和平五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之右側旋轉肌袖斷裂;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告業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嗣於113年7月3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413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膳食費720元;因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755元。
㈣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柚好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6,400元。
㈤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原告並因此而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500元;其中零件為1,000元,工資為500元。
㈥原告已向被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6,13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1時12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平五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和平五街39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和平五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之右側旋轉肌袖斷裂;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27頁、第35頁〕,堪以認定。
2.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迴車時,應會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迴車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嗣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記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355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4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應堪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前揭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亦堪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前揭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應屬正當。
⑶膳食費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膳食費7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以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膳食費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膳食費支出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75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屬有據。
⑸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查,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受傷後,依其所受傷,一般而言,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是否需要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如需看護,期間約為多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一般而言,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是否需要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如需看護,期間約為多久?成大醫院認為:建議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受傷後須半日看護1個月;建議112年6月27日肌腱修補手術後須全日看護1個月,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2年4月16日起30日,需人半日看護照顧,自112年6月27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照顧,應堪信為真正;原告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4月16日起120日,由原告之子李陸維看護;又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由李陸維出具之看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3頁)。惟查,李陸維本係原告之子,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0頁),與原告乃骨肉至親,原告之子李陸維出具之上開看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上開傷害,自112年4月16日起30日,央請他人半日看護照顧,及自112年6月27日起30日,央請他人全日看護照顧而確有支出看護費用。惟查,縱令原告係由其子李陸維或其他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其子李陸維或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其子李陸維或其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者,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2年間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情,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9頁);並參酌親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照顧所需之費用等情,認為原告全日及半日之看護費用,應分別以2,400元、1,400元計算,較為允洽。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尚無足取。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自112年4月16日起30日半日看護費用,自112年6月27日起30日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114,000元〔計算式:(30×1,400)+(30×2,400)=114,000〕,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⑹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體力勞動工作,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依原告所受傷害,一般而言,於受傷,約至何時止不能工作?成大醫院認為依原告之傷勢及其病歷紀錄,從事體力勞動者,自受傷後至112年11月27日止不能工作,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0頁),足見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柚好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6,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以認定。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195,360元〔計算式:(26,400×7)+(26,400÷30×12)=195,360〕,亦屬正當。
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致原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少?若是,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多少?經成大醫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全人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力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6%。此有成大醫院114年10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792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6%。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再原告乃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1時許受傷,原告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1年5月26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21年5月26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
③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柚好商行,每月薪資為26,400元,已如前述,可認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取得收入26,400元,應屬可能。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26,400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每月應為1,584元(計算式:26,400×6%=1,584),每年應為19,008元(計算式:1,584×12=19,008),每日則為53元(計算式:1,584÷3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148,401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3月10日,前後2年3月11日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43,351元〔計算式:(2×19,008)+(3×1,584)+(11×53)=43,351〕。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121年5月26日止,每年19,008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105,050元〔計算式:19,008×5.00000000+(19,008×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05,05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被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148,401元(計算式:43,351+105,050=148,401)】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48,401元中之134,804元,應屬正當。
⑻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純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出院;嗣於112年6月26日,又因右側旋轉肌袖斷裂,入住臺南市立醫院,並於同年月27日,實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關節鏡修補手術,於112年6月29日出院,傷後需休養3個月,並需使用輔具,此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第31頁);又兩造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名下有車輛1台、被告名下有車輛3台,被告名下有投資2筆,有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②查,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原告並因此而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500元;其中零件為1,000元,工資為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有順大發機車行出具之字據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9頁),應堪認定。
③次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10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又因僅知系爭機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機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2年4月15日發生,系爭機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1年7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04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000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000/3+1 =250元
賠償額=1,000-〔(104,064-17,344)×1/3×
(1+7/12)〕 ≒604(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104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04+修理工資500=1,104元)。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104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04,052元(計算式:19,413+20,000+720+19,755+114,000+195,360+134,804+300,000=804,052)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0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駕駛系爭機車,沿和平五街,由南往北方向;於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以前,被告即已開始迴轉;於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更已朝向系爭機車,此觀諸卷附翻拍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照片4幀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1頁至第417頁)。原告於前揭時日,如確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發現被告正在迴車而暫停,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見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平五街,行經上開處所,應會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⑶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5%之過失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尚無足取。其次,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2,634元(計算式:804,052×65%≒522,63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718元(計算式:1,104×65%=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96,1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426,501元(計算式:522,634-96,133=426,501)。
5.綜上所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27,219元(計算式:426,501+718=427,219)。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300,669元部分(即看護費用之損害114,000元、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95,36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扣除原告為後述追加起訴以前,業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96,133元,再加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1,104元,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718元之總和),既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一)繕本之送達;就原告請求其給付110,849元部分〔即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三狀(下稱系爭書狀二)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618元、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20,000元、膳食費支出之損害720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3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34,804元,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亦因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以系爭書狀二追加起訴而受系爭書狀二繕本之送達;就原告請求其給付15,701元部分(即原告於115年1月6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795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4,360元,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則因原告於115年1月6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而受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系爭書狀一、系爭書狀二及言詞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書狀一,乃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300,669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中110,849元,自115年1月6日起,另外15,701元,自11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219元,及其中300,669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中110,849元,自115年1月6日起,另外15,701元,自11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