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 告 梁藝馨即藝馨空間髮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共5年,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4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59加計百分之1.14後為百分之2.73計算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64,447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繳息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43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