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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廖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35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卷三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號二鯤鯓巡海宮停車場,倒車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梁阿慧所有,並由謝東立駕駛之AVM-77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96,535元(工資費用143,098元、零件費用53,437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5,34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合計為148,44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3-2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259787號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45-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已使用近6年7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344元【計算式:53,437元1/10=5,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48,442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43,0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5,344元=148,442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謝梁阿慧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8,442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44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