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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杜玉品   
被      告  黃有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02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即訴外人施享德為伊兒子,但很久以前就沒有聯絡了。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施享德曾向伊借款6萬元,伊請其找保人,其便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並未看到何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402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或經其授權之簽名,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本人書寫其姓名共10遍於空白紙張上(見本院卷第37頁),與系爭本票影本上原告「杜玉品」名義之簽名字跡(見司票字卷第11頁),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觀察之結果,系爭本票上「杜玉品」名義之簽名,明顯可見原告就「玉」字之書寫習慣有連筆之情形,而系爭本票之簽名每筆劃均分開。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另觀諸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付款地、地址及共同發票人欄施享德之簽名,顯係同一人連續書寫所完成之字跡,應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上開簽名乃遭偽造之主張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⒈施享德
⒉杜玉品
112年10月11日
60,000元
未載
CH079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