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富迦(原名:楊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683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94元,及其中112,68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積欠本金112,683元、利息6,711元,共計119,39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94元,及其中112,6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94元,及其中112,6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3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