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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卓明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嗣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下同)417,6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頁),然兩造已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關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受」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