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熊定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9,34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34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