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 告 江孟倫即愛緹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87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7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定償付利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尚欠本金281,8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