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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月嬌 

被      告  張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9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適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上肢鈍挫傷、右髖部鈍挫傷、第四及第五薦椎骨折、疑尾椎骨骨折、尾骶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家管,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境小康。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161元:原告受系爭傷害有多處骨折,因有其他癌症、心臟病,恐開刀危及生命,以自然癒合醫療並未開刀,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陸續回診治療,共支出5,561元,並陸續至黑人林師傅傳統整復所復健,共支出23,600元。
  2、看護費1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受照護14日,原告由家人照護,按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8,570元:原告受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共支出8,570元。
  4、營養補給品費用58,600元:原告因長年茹素,受系爭傷害,醫師有說要多吃一些營養品,原告購買營養品多補多β-Glucan黃金配方2瓶(下稱系爭營養品)食用,共支出58,600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因有心臟病,擔心骨折開刀會有問題,以自然癒合醫療,都要趴著睡覺,身心都受到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0,33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考量自身經濟條件,只能賠償原告5萬元,但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食品公司擔任業務,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29,161元、看護費14,000元、就醫交通費8,570元、營養補給品58,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適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南地檢署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第95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復有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內所附兩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之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之第一分局偵訊(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現場照片17張為證(見刑案警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3頁、第55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查,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肇致系爭車禍,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四)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5,561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陸續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4,640元,並至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61元,合計5,801元,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成大醫院收據5張、杏一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本件僅請求醫療費用5,5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共5,561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黑人林師父傳統整復所收據2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其整復費用23,600元乙節,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爭執。按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下列行為:(一)醫療行為。(二)以口語或其他方式提供醫療或藥物諮詢建議。(三)自行調製藥品。(四)販賣藥品、醫療器材。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傳統整復所所為之整復行為並非醫療行為,是原告至黑人林師父傳統整復所進行整復之傳統民俗調理行為,並非由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整復行為為醫師指示之必要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復費用23,600元,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得請求14,00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自傷後需人照顧2週(14日)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5頁),且被告就該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確有需人看護14日之必要。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主張係由自家人照護14日,是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4日之看護費用共1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日=14,000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得請求5,04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8,57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9張、高鐵車票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93頁)。經查上開29張計程車乘車證明中所載搭車時間與原告所提成大醫院醫療收據就診日期相符者,有111年11月24日之180元、111年11月29日之335元、111年12月13日之315元、112年2月7日之340元、112年3月9日之285元,共1,455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第49頁、第51頁、第71頁、第73頁、第107頁至第117頁),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成大醫院112年3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自受傷後需人照顧兩週、宜休養2個月<不宜搬運重物>(見本院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含有第四及第五薦椎骨折、疑尾椎骨骨折、尾骶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日常活動能力必定受有影響,則自原告受系爭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1月23日止,亦有搭乘計程車出入行動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增加搭乘計程車之生活上支出。而原告於此期間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3,59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9頁),被告對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共5,045元(計算式:1,455元+3,590元=5,045元),同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3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共510元,已逾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月23日止之期間,且未見原告提出112年2月3日就醫之醫療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2月3日之交通費用510元,自屬無據。另原告提出臺南至臺北往返之高鐵車票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請求被告賠償高鐵票價共2,700元,惟未據原告舉證何以其有搭乘高鐵至臺北之必要性,是此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不得請求購買營養補給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經醫囑購買系爭營養品食用,而支出58,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查原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未記載原告有食用系爭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原告購買系爭營養品確有必要性,則原告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系爭營養品費用58,600元,難認有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2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4日經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後,醫師醫囑門診治療追蹤,原告復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陸續至成大醫院回診治療,成大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記載:自受傷後需人照顧兩週、宜休養2個月<不宜搬運重物>等情(見本院附民卷第105頁、第107頁),且原告因有心臟問題,選擇以自然癒合療法復原其所受骨折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月生,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子女已在工作、另1名子女尚在就學中,家境小康,於111年度有所得收入19,42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985,270元;被告為00年00月生,高中畢業、目前在食品公司擔任業務,育有1名16歲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於111年度有所得收入515,28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1,271,9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報狀在卷,並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刑案卷內之原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訊(詢)筆錄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4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刑案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系爭車禍之肇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僅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毫無和解誠意,然原告所受第四及第五薦椎骨折、疑尾椎骨骨折、尾骶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傷害非輕,造成原告之身體痛苦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而無據。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561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045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共244,606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44,606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6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