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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1,278元(含本金260,000元、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99年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271,278元(含本金260,000元、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渣打銀行已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應為101年10月1日,原告就此僅請求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278元,及其中260,000元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