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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霆宇國際有限公司即霆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霆宇國際有限公司即霆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霆宇公司)邀同被告黃崑展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霆宇公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存機動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